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許寶祐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壹伍捌叁地號、地目建、面積陸陸陸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壹陸陸點伍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壹陸陸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寶祐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壹陸陸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壹陸陸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6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丁○○辯稱:希望分配在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許寶祐辯稱: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丙○○○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所提出書狀則以:系爭土地遭訴外人 陳燕飛 占用,應先取回遭占用之土地後,再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許寶祐、丁○○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陳燕飛占用等語,縱屬真實,亦與系爭土地得否請求裁判分割無涉,故其辯稱:應先取回遭占用土地後,再行分割等語,自無可採。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3層加強磚造建物為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3層加強磚造建物為被告許寶祐所有,編號C、E部分1層磚造建物為被告丁○○所有,編號D部分1層磚造建物為訴外人所占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與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復為原告、被告丁○○、許寶祐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A、B部分建物,屬3層加強磚造建物,經濟價值較高,應有保留實益;至於上開C、E部分建物,則屬1層老舊磚造建物,經濟價值不高,且若予保留,系爭土地即難以妥適分割,應認上開C、E部分建物,並無保留之實益與必要。㈡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則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自應考量各共有人日後建築與對外通行之需要。依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僅東側面臨彰化縣○○鎮○○路,可作為對外通行之用,其餘3側均與訴外人所有之土地毗鄰,無法對外通行,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其分割線應全部採取東西走向,俾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得以利用東側道路對外通行。㈢原告、被告丁○○、許寶祐均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丙○○○則未曾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