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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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 林輔賢 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9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K05210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輔賢(下稱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農地搬運車於民國99年9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92公里處,因「農地搬運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而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以雲警交字第KAK052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1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K05210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
0元(罰鍰業已於99年10月1日繳納),車輛沒入,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駕駛之上開「農地搬運車」,俗稱鐵牛車,而查原處分機關並未將農地搬運車納入規範對象,亦未強制規定農地搬運車須領有牌照稅、扣徵燃料使用費,並納入責任保險之範圍,可見農地搬運車非屬汽車。原處分機關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逕將農地搬運車沒入,顯與法不符。又該農地搬運車係伊十幾年前向雲林縣古坑鄉農民購得,並非拼裝車,亦非報廢貨車改裝變身而成,當非上開條例所規範對象,自不得據以裁處罰鍰,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
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元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車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522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如無法於新領牌照登記時提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之車輛來歷憑證者,即屬所謂「拼裝車輛」。又所謂「拼裝車」厥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並不以「由不同舊車0件拼湊而成之車輛」為限,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前,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係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且因「拼裝車」駕駛使用安全性堪慮,有予以禁止必要。而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設計,再以系統整合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目的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後,能發揮原先設計最佳性能,使各部系統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失衡現象,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之安全性,是若未經嚴謹程式設計、檢測及製造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不安全性,與基於使用安全性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拼裝車」;是以如登記領得牌證前,是拼裝車輛,而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即應適用第12條第l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科罰(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86號裁定可資參照)。換言之,倘非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且無法提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之車輛來歷憑證者,即屬所謂「拼裝車輛」,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予以處罰,並予以沒入,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他人發生事故,經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警員到場處理,發現受處分人有「農地搬運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之違規情節,因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99年10月11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K05210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罰鍰業已於99年10月1日繳納),車輛沒入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9月17日雲警交字第KAK052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公路上行駛系爭車輛之行為。
㈡又查依照「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第3點、第4點之規定,
農地搬運車之詳細規格為:「三、車體:最長三五○公分以下,最寬一四○公分以下,最高(方向盤或把手至地面)一四○公分以下。四、載物台:最長二四○公分以下,最寬一四○公分以下,高度(台面至地面)七○公分以下。」,而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下稱台西分局)請其派員丈量本件扣案車輛之車體及載物台之長、寬、高,經台西分局於99年12月3日以雲警西交字第0990014727號函復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長為344公分、寬150公分、高(方向盤至地面)150公分,載物台長211公分、寬136公分、高(檯面至地面)105公分,並有系爭車輛照片14張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是以系爭車輛顯不符合農地搬運車之規格範圍,而非屬農地搬運車。受處分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十幾年前向雲林縣古坑鄉農民購入,非報廢貨車變裝變身而成,並非拼裝車等語,並提出原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然依上開說明,拼裝車本不以「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為限,而系爭車輛並不符合農地搬運車之規格,已如前述,且查受處分人亦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各項來歷憑證,系爭車輛復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條例辦理規格檢查及檢驗並核准發照,即屬拼裝車,縱使系爭車輛非受處分人自行拼裝,然該車並不因受處分人購買後即改變其性質,故系爭車輛確實為受處分人所有且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無訛。
㈢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明文。受處分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第1項所稱之「汽車」,故不得依該條規定處罰等語,惟查,本件車輛既依原動機行駛於道路,而非依固定軌道行駛,與道路交通規則所稱第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定義相符,誠屬明確。又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車輛未繳納牌照稅、扣徵燃料使用費、辦理強制責任險,顯非屬汽車等詞,惟此係因系爭車輛並未登記領得牌照,本即禁止在道路上行駛,自無可能再就此等車輛課徵牌照稅等費用,此事實尚無礙於認定該車輛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屬拼裝車輛,則其在未經交通部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再由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辦理車輛發照前,即駕駛該車輛在公路上行駛,自屬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訛。依此,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既屬明確,衡酌拼裝車輛未經監理機關檢驗,又無強制納保之規定,如有肇事,常使受害者之權益無法保障,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
6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車輛,核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