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八六七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晚上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二段一八九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且按當時天候晴朗,在夜間照明下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輕型機車,沿中華路二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欲左轉入中華路二段一八九號之巷口,被告乙○○見狀避煞不及,由其汽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甲○○之機車後車尾,致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膝擦傷約二公分乘以二公分、右大姆趾瘀傷約一公分乘以一公分等傷害,因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晴翔法官朱美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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