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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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奕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伊因罹患活動及注意力障礙,且有慢性重度憂鬱傾向,在行為時是否有違法之認知,在判斷上時較一般人為薄弱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對於員警及檢察官之訊問問題均能明確應答,回答內容亦稱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並向員警供稱:伊知道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及讓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是違法等語。是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於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未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奕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奕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472號被告賴奕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3巷92弄4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4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69號前,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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