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6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文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14時許,在另案被告即其友人 江睿坤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3之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6日0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被告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8.15公克、0.95公克)、吸食工具1組、玻璃球管3支、小剪刀1支、挑管1支、夾鏈袋38個、電子磅砰1台扣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朱文進曾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0年4月5日14時許,在另案被告即其友人 江睿珅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100年4月6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江睿珅,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與友人 黃德和 (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聊天時,為巡邏員警盤查,當場自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毛重
18.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5公克)等物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928號、毒偵字第2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該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25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0年10月18日復就本案被告於同年4月5日14時許,在另案被告江睿坤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3之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6日0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被告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係甲基安非他命18.15公克、0.95公克)吸食工具1組、玻璃球管3支、小剪刀1支、挑管1支、夾鏈袋38個、電子磅砰1台扣案,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0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下稱後案)。是前後兩案不僅被告同一,施用毒品之時間、查獲之時間、地點及扣案毒品重量亦均相同,且前後兩案之聲請人均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先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再查,聲請人於前案及本案中,提出據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尿液檢驗報告,均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4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其中尿液編號(屏警保字第10004018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及確認濃度亦均相同,是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之被訴事實與前案相同,前案與後案僅施用毒品之地點不同,前案認施用地為「高雄市○○區○○街○○號」後案則認係「高雄市○○區○○街○○巷○弄3之2號」,然上開兩地前者為另案被告江睿坤之居所地,後者為其住所地,前後兩案為不同之認定應係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有施用毒品,約100年4月5日中午2時許,在江睿坤家的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然被告並未明確陳稱係江睿坤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是以前後兩案之聲請人為不同施用地之認定,然仍無解於本案與前案乃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本案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繫屬在先,本院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判,本院對於本案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奕帆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