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8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洪銘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655號、96年度訴字第5291號、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9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00年7月8日11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銘鴻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100年7月8日11時4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0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代碼:Z000000000000號)各1份(警卷第6頁、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實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其89年12月5日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以上,然被告既於94年、96年及97年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核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自制力不佳,且因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其個人之身心,更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應予重懲而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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