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全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全益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被告前科補充「復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2行「100年6月25日晚上6時許」應更正為「100年9月25日晚上6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者,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全益與被害人 李林月 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林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全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為前揭犯行,所為非是,況被告於民國99、100年間因違反家庭保護令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1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人李林月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284號被告李全益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102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全益前曾因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並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而於99年10月3日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李林月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全益前因對李林月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1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諭令李全益不得對李林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李林月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李全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6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路102巷20號住處內,因欲向李林月索取金錢而與李林月發生爭執,竟以臺語「幹妳娘」、「妳很囂張」等語辱罵李林月,而直接騷擾李林月,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李林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全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林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禁止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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