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第1650號、第232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第2556號、第343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葉統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德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德田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送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30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東里保生三巷
5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0年2月22日15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揭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2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尾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100年2月26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及96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在警局期間),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2月26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9公克),經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0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0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揭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7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光明巷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乃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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