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已使用注射針筒捌支及未用注射針筒參拾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陸個、分裝杓子肆支、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陸個、分裝杓子肆支、殘渣袋貳只、已使用注射針筒捌支及未用注射針筒參拾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千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97年間因竊盜、贓物、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2857號、96年度訴字第3827號、97年度訴字第
635號及96年度審簡字第46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1年、5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0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8月2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號10樓,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於100年8月2日9時36分許為警於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07公克)、玻璃球6個、分裝杓子4支、殘渣袋2只、已使用注射針筒8支及未用注射針筒30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林偵 034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9月0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342)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7公克、驗後淨重
0.1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0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此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覆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6個、分裝杓子
4支、殘渣袋2只、已使用注射針筒8支及未用注射針筒30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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