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 鍾亦舒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彩繁 於民國80年9月
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作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金,存續日期自80年9月10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神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崗公司)於89年6月30日邀同案外人 鍾巨光 、陳彩繁、 陳文澤 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用1,90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神崗企業有限公司等均未依約清償,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54842號執行後,尚有5,814,188元未獲受償,系爭不動產業於96年1月24日因信託關係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爰為此向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陳彩繁因向相對人申請20年購屋貸款,始提供予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並未用以擔保陳彩繁對相對人其餘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其內容應屬銀行制式約定書內容,且未登記於他項權利部之擔保債權範圍,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應不生效力,而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縱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係擔保陳彩繁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於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然陳彩繁雖為神崗之保證人,但神崗公司之債務與本件信託財產無關,神崗公司之債務應由其自行清償,與陳彩繁無涉,縱陳彩繁前為神崗公司之董事,現亦已非該公司之董事,故對該公司應不負保證責任。縱認陳彩繁應對神崗公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惟系爭不動產於90年3月14日業經信託登記於案外人 鍾亦筑 名下,96年1月24日變更受託人為抗告人,均依法登記在案,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於辦理信託登記後即無從強制執行,相對人僅得就90年3月14日尚未信託前所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始能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90年3月14日後系爭不動產已非陳彩繁所有,90年3月14日後新增之保證債務應非本件抵押物約定之擔保範圍。況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20年購屋貸款,已於100年9月15日屆期前全數清償完畢,並無積欠債務,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自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原法院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信託登記前所生之保證債權,不在上開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云云,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本件信託登記之前,陳彩繁對訴外人神崗公司之保證債務保證期間,又係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所產生之保證債務,形式上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自不因其借款期間在信託登記之後,即可排除相對人得據此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再抗告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情,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茲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