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謝明發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陳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或A車),行經位於桃園市○○區○○道0號41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郭政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向前推撞由訴外人 卓秋君 駕駛被上訴人保戶 吳宗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或C車),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由訴外人 陳佳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2萬7,370元,扣除折舊後為10萬9,113元,被上訴人已全數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而取得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屬交通壅塞之特殊情況,無上訴人所指其他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或違反交通規則等情事。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上訴時補充答辯略以:系爭車輛、B車及D車係未保持安全車距、違規停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且B車係驟然駛入內側車道再緊急煞車,上訴人方因閃避不及追撞前車,並非故意追撞。而被上訴人於修車前並未知會上訴人,亦未提供修繕單據、彩色照片、汽車分解圖、組件圖表等,且系爭車輛撞擊D車2次,所有車損不應歸責上訴人,又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之肇事原因亦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與前方同車道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追撞前方B車,並向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D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上訴人自有過失;而系爭車輛、B車及D車為前車,其等均係因前方塞車而減速暫停,並未違反交通規則,自無與有過失,故上訴人過失追撞前方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7月,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零件為13萬5,060元、鈑金
4萬6,260元、烤漆4萬6,050元)合計22萬7,37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6,803元,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4萬6,260元、烤漆4萬6,05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10萬9,113元。是被上訴人即保險人已給付系爭車輛賠償金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吳宗峰權利而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0萬9,113元及其利息等情,經核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四之記載,不再贅述。
㈢、至上訴人固主張:時速低於40公里需顯示警告燈,內車道行駛速率低於時速70公里,應行駛外側車道,且交通壅塞時雖可減速,但沒規定在內車道中可臨時停車,則系爭車輛、B車及D車未保持安全車距、違規停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要其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不合理云云。惟:
1、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係針對「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規定駕駛人應時速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則上訴人主張時速低於40公里需顯示警告燈云云,應有誤解。
2、另按系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同條第2項規定:「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系爭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可知系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等均為因應交通特殊狀況訂有例外規定,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B車及
D車均係因前方塞車而減速暫停,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其等有何違反系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之情事。復參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B車及D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車鑑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局桃交運字第10900198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均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車輛、B車及D車有未保持安全車距、違規停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等交通違規行為云云,自非有據;則上訴人爭執系爭車輛、B車及D車有無交通違規之情事,聲請傳喚證人即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製表人 郭昱堯 、現場處理警員 林盈榜 、交通局承辦人 陳惠真 為調查,自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9,113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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