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和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和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年6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號自小客車內,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其中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修正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法院自應判斷檢察官起訴是否合於新法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109年
6月13日)在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日期則是在修正施行後之109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
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所載),依上開說明,有修正後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之適用,本院首應判斷檢察官本案起訴是否合於修正後規定。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才可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放寬改為「3年後再犯」者仍可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並修正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即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年內再犯」,其他要件則相同。即「初犯」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另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所採「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內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從而,依該條例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其再犯(含
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同旨);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四、卷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乃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9年3月24日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本院卷第26至28、38至43頁)。其後,被告即未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其於109年6月13日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99年3月24日)後,已逾3年,依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仍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方屬適法。公訴意旨未察,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裁判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岳葳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