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原告 姚忠榮 被告 許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民國106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黃家蓁 購買
被告名下之廠牌賓士、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黃家蓁當時稱當天即可辦好系爭汽車過戶事宜,原告相信黃家蓁所述,欲與黃家蓁簽立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黃家蓁稱被告工作忙碌,無法親自來簽名,遂將系爭買賣契約書攜回,翌日黃家蓁持已經簽好被告姓名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黃家蓁之雙證件交付原告,原告旋即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付黃家蓁。又簽約時,原告沒有要求黃家蓁拿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給原告看,只有看黃家蓁提出之車輛照片,廠牌是賓士的。詎料,被告事後否認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汽車之事,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即應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然被告遲未交付,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0萬元,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未曾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許哲彰」簽名亦非被告所為。被告有問過黃家蓁,黃家蓁說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她用被告之名義簽的,在黃家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前及之後,被告都沒有同意黃家蓁去簽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未曾收受價金70萬元。黃家蓁稱其有向訴外人 李國彰 借款,李國彰要求黃家蓁簽發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但被告與此均無關係。
㈡系爭汽車原本為被告所有,該汽車廠牌並非賓士而係三陽,
外觀為銀色,且系爭車輛早於106年1月由被告出售給訴外人 王昶發 。被告認為原告買賣系爭汽車之過程與一般車輛買賣之交易常情不符,因原告未曾取得或看過被告證件及系爭汽車行照,亦未曾親見過系爭汽車,衡情應無可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高額價金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汽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有交付被告70萬元價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並已交付70萬元之價
金等情,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台南地方法院郵局700號存證信函、存摺內頁、存摺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59、67頁),然原告自承其並非與被告親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係與訴外人黃家蓁為系爭買賣契約事宜,可知原告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被告姓名確由被告親簽。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命被告書寫「許哲彰」姓名20次,以肉眼觀察檢視被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認為其字體之筆順、型態、力道、慣性等特徵,均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名有些微差異,未盡相符。是以,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
㈢另原告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作為有交付價金70萬元
之證據,然其先陳稱其中「0000000現金1,050,000」交易紀錄即係原告為交付價金而提領70萬元之證明,經本院質以何以該筆款項提領時間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間8個月之問題後,原告即改稱應係存摺內頁中之「0000000現金1,000,000」交易紀錄云云,可知原告之陳述已有前後矛盾不符。
又觀以原告所陳述之上開2次提領款項分別為105萬元、100萬元,均與原告起訴狀主張之買賣價金70萬元金額不符,且該2筆交易時間106年2月22日、106年10月17日亦與原告所稱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簽約後原告隨即提領現金交付黃家蓁之時間點差異甚大;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並非原告本人之帳戶資料,而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姚劉芳杏 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難以認定與原告所主張之價金提領有所關連。綜此,堪認原告所舉之前開事證,均難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系爭汽車係0陽廠牌、銀色之車輛,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賓士廠牌,亦有本院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所指之車輛應顯非系爭汽車。又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有交付被告價金7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本件主張,顯無所據,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及所舉之事證,均難憑採,是原告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