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長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朱長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長治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其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20時3分許,與友人 張信忠 以電話聯繫後相約在臺南市○區○○路○○號之○○殿前,朱長治遂在上址之廁所內,無償轉讓吸食器內之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信忠施用。㈡其後於偵查過程中,朱長治前因與友人 張欽富 發生爭執,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1時57分許,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4號、第375號、第1636號、第2152號(即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張信忠於108年11月5日打電話給伊說要安非他命,伊剛好在張欽富那裡,就告知張欽富有關張信忠要拿安非他命的事情,並問張欽富願不願意拿毒品給張信忠,張欽富就拿1包重量不詳、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的安非他命給伊,叫伊送去給張信忠,張信忠當天約伊在○○殿見面,見面後伊拿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給張信忠,張信忠給伊新臺幣(下同)1,500元,伊把錢都拿回去給張欽富」之虛偽證述。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朱長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信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109年5月19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案簽署之證人結文各1份、本案訊問錄影(音)畫面光碟1片、證人張信忠手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查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張信忠為成年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本案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科。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身曾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有害於人之身體、健康、生命,並造成施用者難以回歸生活常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止非法轉讓之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毒品之危害性,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信忠,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顯然漠視法令,實應非難;又僅因與友人張欽富發生過爭執,竟誣指張欽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信忠,企圖使張欽富背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且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理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偽證,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其行為實不可採;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薪約2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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