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543號聲請人 吳家瑛 相對人 邱奕愷 關係人 邱宣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奕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家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奕愷之監護人。
指定邱宣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二姐,相對人未婚,無子嗣,為唐氏症患者,領有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父親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未再與相對人及其他子女互動往來,聲請人為代相對人辦理相對人父親往生後之拋棄繼承遺產事宜,故提出本件聲請,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邱宣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經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醫師 林彥輝 至相對人所在處所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表單的底部:「 邱員 之臨床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此一診斷係一持續之智能狀態,臨床上並非可治癒之疾病,其認知功能無法改善。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邱員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應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3月10日桃醫醫字第1113901674號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吳家瑛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邱宣瑜女士為相對人二姐。相對人現週一至週五於桃園教養院接受24小時機構式照顧,週五晚間由聲請人接回家中照顧,週一早上再送返機構。相對人自幼之日常生活照顧、就學安排、身心障礙鑑定、照顧安排、安置照顧契約簽署及證件保管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相對人大姐及相對人三姐輔助之。相對人每月2萬1千元之安置照顧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1萬8千元,餘3千元由聲請人支付之。相對人大姐 邱湘羚 女士、相對人三姐 邱芳瑜 女士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推派聲請人吳家瑛女士擔任本案之監護人人選、關係人邱宣瑜女士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吳家瑛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關係人邱宣瑜女士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邱奕愷先生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吳家瑛女士及關係人邱宣瑜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建請鈞院仍以相對人邱奕愷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且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0年8月30日桃林字第110468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主責處理相對人自幼之日常生活照顧、就學安排、身心障礙鑑定、照顧安排、安置照顧契約簽署及證件保管事務,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且關係人邱宣瑜、相對人大姐邱湘羚、三姐邱芳瑜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當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邱宣瑜為相對人之二姐,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邱宣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邱宣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就此聲請人吳家瑛、、相對人大姐邱湘羚、三姐邱芳瑜亦同意關係人邱宣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邱宣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