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玉金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玉金自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規定。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12、14至17頁),可知聲請人聲請調解前5年內均由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且其收入來源均為小額執行業務所得,又無擔任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情事,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聲請清算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0年9
月22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26,255元(調解卷第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78,501元(調解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3筆債權各為40,277元、17,671元、25,575元(調解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32、3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對外債權總和為1,845,084元(調解卷第41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資料等件(調解卷第8、13頁;本院卷第6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無現金價值),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9月
至110年8月底止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因罹患乳癌無法外出工作,偶爾從事直銷工作獲取所得,及有多年前銷售保險之佣金收入,前開期間收入合計109,339元等語(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46頁),並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及金融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52至64頁),應堪可採。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從事直銷及佣金之收入並不固定,故以109年度之收入平均值4,200元為其每月收入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即以每月4,2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337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4
,200元-18,337元=-14,137元),確無法清償債務。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8歲(52年5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7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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