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奕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奕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是撞到告訴人車頭右前方,不是車身中間,伊當時是紅燈起步,有慢下來云云,然而,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路段並未設置分隔島或種有路樹遮擋視線,被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會稽國中前,如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於本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又告訴人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趙奕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肇事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92號被告趙奕勛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奕勛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會稽國中旁出入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應注意車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前行,適有 王郁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往大有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左轉至會稽國中,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王郁婷因此受有第十二胸椎、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趙奕勛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奕勛於偵查中辯稱:伊是撞到告訴人王郁婷機車車頭右前方,不是車身中間,伊當時是紅燈起步,有慢下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按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可言。再參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26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