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炫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炫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炫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6月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3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2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4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炫宏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6月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3日16時2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案件,所犯罪名雖非相同,然毒品乃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購買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屢見不鮮,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故我國對毒品之施用或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已立法規定屬違法行為,更多科以重度刑責,其目的乃在防制毒品危害,並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案被告所犯前、後案所涉保護法益之性質實屬相同。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間內,更應心生警惕不再接觸毒品,以免自己或他人因此再受毒品所害,然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展現決心徹底戒絕與毒品之接觸,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被告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