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陳君儀
被   告  謝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十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萬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1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或A車),行
經位於桃園市○○區○○道○號41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內
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郭政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B車向前推撞由訴外人 卓秋君 駕駛原告保戶 吳宗峰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或C車),系
爭車輛又向前推撞由訴外人 陳佳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
22萬7,370元,扣除折舊後為10萬9,113元,原告已全數理
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而取得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B車及D車係違規停駛於高速公路內
側車道,且B車係驟然駛入內側車道再緊急煞車導致被告閃
避不及追撞前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即A車,行經上開路段
,前方車輛即B車(郭政鴻駕駛)、系爭車輛即C車(卓秋
君駕駛原告保戶吳宗峰所有)、D車(陳佳楓駕駛)因前方
塞車紛紛減速暫停,被告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同車道B車,B
車受力後向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D車,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調查表㈠、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執照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頁、第9頁、第25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調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8年度108年度偵續
字第39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前車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
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之限制。
另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
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汽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主要應由後車保持與前車間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至於前車主要是限制其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避免追撞。
此係因汽車行進時,駕駛人之注意力本即集中於車前,課以
後車駕駛人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本較要求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
及保持與後方來車安全距離為合理及可行,且因汽車行駛時
,本有諸多原因(如停紅綠燈、塞車、速限變動等等)會導
致減速或於車道暫停,不可能加以禁止,倘非任意驟然減速
或暫停,自非法之所禁,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亦同,此
時即有賴後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進行減速以避免追撞)之義務,以維護行
車安全。又因目前汽車均設有煞車燈,可於煞車減速時亮起
,以提醒後車駕駛人,故倘前車駕駛人基於正常駕駛行為而
為減速,此時避免追撞之義務即存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
駛人如未能及時煞車而追撞前車,即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B車並向前推撞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D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
已見前述,而被告未與前方同車道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從後追撞前方車輛自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又汽
車遇交通壅塞等突發、特殊狀況仍得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減
速或暫停已見前述,而系爭車輛、B車及D車既係因前方塞
車而減速暫停,自無違反前開交通規則,且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大隊)亦同此認
定,認系爭車輛、B車及D車之駕駛人減速或暫停均無違規
,有第一大隊110年2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002234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抗辯系爭車輛、、B
車及D車低於高速公路速限違規停駛於內側車道云云(見本
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97頁反面),自不可採。被告
於車禍當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
經警員詢問時係陳述:「我駕駛…車(指肇事車輛)…行駛
內側車道,我先是發現前方車輛煞車減速,我車煞車不及,
就不慎碰撞前方車輛(指B車)…的後車尾」等語(見偵卷
第55頁),足認B車與肇事車輛均在內側車道一前一後,被
告在前方B車煞車減速後,因煞車不及而追撞B車,並無B
車驟然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再緊急煞車,致被告反應不及
之情形,是被告抗辯B車係驟然駛入內側車道再緊急煞車導
致其閃避不及追撞,其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自
不可採。因此,系爭車輛、B車及D車既為前車,其等減速
暫停復未違反交通規則,依上開說明,就本件車輛事故自無
與有過失。
⒊本院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前車具有過失,系爭車輛、
B車及D車之駕駛無與有過失已見前述,而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及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下稱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B車及D
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車鑑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及交通局桃交運字第10900198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
簡卷第81至84頁),且被告就B車之駕駛郭政鴻提出過失傷
害刑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認郭政
鴻係在塞車、靜止狀態下突遇後方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
尚非其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或刻意停
滯於內側車道所致,郭政鴻無過失,而對郭政鴻為不起訴處
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等情,有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85
至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卷宗核對無誤,均與本
院前述認定相符,併予敘明。
⒋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追撞B車,B車受力再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力再
撞擊D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見前述,而車輛在高速行駛
中追撞前車,前車受力往前追撞,形成前方數台車輛連環追
撞之情形,相當常見,則原告過失駕車高速追撞行為,即通
常會發生前方數台車輛連環追撞受損之結果,原告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
損係因B車碰撞所致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尚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過失追撞前方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範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
按民法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係採完全賠償原則,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賠償義務人對於被害人因歸責事實所
受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或所失利益,不論直接或間接,
均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2號民
事判決。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為13萬5,060元、鈑金4萬
6,260元、烤漆4萬6,050元,合計22萬7,370元,而原告
已理賠系爭車輛上開維修費用等事實,有估價單、電子發票
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至2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即保險人既已給付系爭車輛
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吳宗峰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等處,核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相符,有估價單及照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至18頁、第35至40頁),而汽車維修廠係以其汽
車維修之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
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
或零件更換,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件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被告抗辯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自不可
採。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為自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為103年7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8年1月19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8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4萬6,260元、烤漆4萬6,050元,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10萬9,113元(計算式:1萬6,80
3+4萬6,260+4萬6,050=10萬9,113)。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4頁),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9,113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5,060×0.369=49,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5,060-49,837=85,223
第2年折舊值85,223×0.369=31,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85,223-31,447=53,776
第3年折舊值53,776×0.369=19,8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53,776-19,843=33,933
第4年折舊值33,933×0.369=12,5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33,933-12,521=21,412
第5年折舊值21,412×0.369×(7/12)=4,6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21,412-4,609=16,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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