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賴瑞金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7號),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瑞金前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96年7月12日為警拘提到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3日聲請羈押,本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86號裁定於96年7月13日起執行羈押,迄於96年8月20日始由該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應為責付而先行釋放後停止羈押。嗣聲請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聲請人遭羈押後,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致聲請人財產及名譽遭受重大打擊,又認其補償之請求權時效未逾5年,並主張時效期間延長5年,是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40條之規定聲請刑事補償,請求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准以賠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於96年7月12日為警拘提到案,並於96年7月13日偵查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聲請由本院裁定羈押,迄於96年8月20日始由該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應為責付而先行釋放後停止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而於97年2月25日確定。惟聲請人遲至99年10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是本院以聲請人於前開無罪判決確定後逾2年7月後,始向本院具狀聲請冤獄賠償,其冤獄賠償之請求顯已逾冤獄賠償法規定「無罪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之時效規定,且已無從補正,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聲請人聲請覆審,亦經駁回,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7號卷、99年度賠字第4號卷及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100年度台覆字第18號卷等在卷可參。
三、按冤獄賠償法修正後之法律適用,以補償(賠償)原因事實發生時為準。發生在100年8月31日及之前者,適用冤獄賠償法;發生在100年9月1日及其後者,適用刑事補償法。本件賠償原因事實既發生在100年8月31日前,自應適用冤獄賠償法決定應否賠償及其金額。而聲請人於本案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即其賠償請求權已因逾「判決確定後2年內」之時效規定而失其請求權,自不因刑事補償法之公布施行而復活。至聲請人所稱補償之請求權時效未逾5年云云,惟查,異議人上開案件原非適用刑事補償法,況刑事補償法第40條所指之補償支付請求權,係指已經准為補償後,請求人就補償金支付請求權之時效問題。聲請人自始未獲准賠償,自無該條之適用。聲請人據此規定主張刑事補償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之聲請。(應抄附繕本)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