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炳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炳忠於民國102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村000號之老家處所,飲用紅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沿嘉義縣某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村000○00號建物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因酒後精神恍惚,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擦撞站立於前方路旁準備牽駛機車之 張霈茵 (原名 張淑美 ,下稱張霈茵),致張霈茵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臉頰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吳炳忠於駕車肇事致張霈茵受傷後,並未停車下來查看張霈茵之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竟另行起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俟同日晚間6時8分許,吳炳忠始因良心不安,在上揭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向員警坦承係其酒後駕車肇事,且未停車救治傷者即行離去,願意自首以上犯罪而接受裁判,嗣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炳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吳炳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102年6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霈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蒐證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2至18頁、第2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之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情狀。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規定已將法定最低刑度由拘役、罰金刑提高為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炳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於兩項要件兼備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酒駕肇事後雖企圖逃避刑責,未盡救護之責,逕自離開現場,警方嗣後獲報到場處理,雖已知發生本件車禍及肇事逃逸情形,然尚未知係何人駕車肇事逃逸,亦未知肇事逃逸者有酒醉駕車情形,直至同日晚間6時8分許,被告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主動向員警承認係其酒後駕車肇事,且未停車救治傷者即行離去,而自首犯罪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4頁、第19頁,本院卷第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兩罪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酒醉駕車,並有前開駕駛上之過失,撞及被害人致其受傷,惟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告訴,無須負刑事責任,而肇事逃逸犯行部份又非上開條文適用範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後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實害,復於肇事後逃逸,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事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且其無任何犯罪科刑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不佳之經濟狀況、平日與父母親、胞兄、姪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