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威庭
顏大傑
龔君安
被 告 范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簡字第248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
現金,然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
給付,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0萬1,717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韻芳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