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46元,及其中新臺幣68,369元自民國
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7日、95年4月
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持卡消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交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循環信用利息按約定利率計
息,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未依約繳款,迄至107年10月17日止,被告尚欠帳款新臺幣
(下同)70,646元(即本金68,369元及期前利息2,277元)
,另並積欠前開本金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
即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
帳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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