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鄭偉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
同)伍拾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
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
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
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10月18日止尚有176,871元
未償,其中本金159,545元,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
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嗣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
告,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
原告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