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9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明岸
被   告  張保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3,658元,及其中59,141元自民國107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900元之請求,而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付清全部消費款,則按年息
14.98%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7年6月5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59,141元、利息3,617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帳單查詢等件
(見本院卷第4至16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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