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3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張嘉珊
被 告 王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及11月向原告(前為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依約被告當月消費應於
翌月繳款截止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
同)70,911元、利息35,027元,共計105,938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
正卡)、兆豐國際商銀信用卡債權明細表、經濟部函文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