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被 告 蔡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然被告未依約繳付消費帳款,積欠本
金新臺幣21665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訴請
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