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吳佳靜
被   告  莊周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
,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千分之九百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06年7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1,500元(含管理費)。詎被告自107年6月25日起
即未支付租金,亦未再支付原告107年7、8、9月租金共
46,000元,並積欠天然氣費用及違約金共1,018元,由原告
支付。原告另依此寄發存證信函花費共93元。被告應償還上
開費總計47,111元(107年6月至9月租金46,000元、天然
氣1,018元、存證信函93元)。被告租約屆到期後至今仍占
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47,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11,500元,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天然氣繳費憑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上
開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且被告自107年6月25日起未再
繳付租金及天然氣費用,系爭租約已期滿屆至仍未返還等事
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定租期屆
滿時,被告應返還原告等語。本件租賃契約約定於107年7
月24日租期屆滿,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
有據。
㈡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租
約約定每月25日繳付租金,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25日
起未繳付,故於系爭租約107年7月24日屆滿前,被告積欠
租金1個月11,500元。復被告自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返
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25日起至9月
24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1,500元,有理由。然押租金之主要
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曾給付原告押租金20,000元乙情,亦據
原告自承在卷,依前開說明,上開押租金應抵充被告積欠之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抵充後,被告於租約屆滿
前積欠原告租金金額為11,500元(107年6月25日起至7月
24日租金)已全數抵充完畢。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
9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抵充後餘26,000元。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1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代墊天然氣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天然氣費用1,018元如前所述,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洵屬有據。
㈣存證信函費用部分:
此部份費用為原告主張權利所支出,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
亦非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必然發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25日起至9月24日
租金暨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26,000元,與天然氣
費用1,018元,合計27,018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27,01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1,500元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部分,係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按月為單位計算,難謂已特定應為給付之具體期日,與已
經發生且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07年7月25日起至9月24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別,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並請求被告給
付27,0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鳳山簡易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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