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吳佳靜
被 告 莊周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
,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千分之九百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06年7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1,500元(含管理費)。詎被告自107年6月25日起
即未支付租金,亦未再支付原告107年7、8、9月租金共
46,000元,並積欠天然氣費用及違約金共1,018元,由原告
支付。原告另依此寄發存證信函花費共93元。被告應償還上
開費總計47,111元(107年6月至9月租金46,000元、天然
氣1,018元、存證信函93元)。被告租約屆到期後至今仍占
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47,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11,500元,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天然氣繳費憑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上
開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且被告自107年6月25日起未再
繳付租金及天然氣費用,系爭租約已期滿屆至仍未返還等事
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定租期屆
滿時,被告應返還原告等語。本件租賃契約約定於107年7
月24日租期屆滿,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
有據。
㈡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租
約約定每月25日繳付租金,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25日
起未繳付,故於系爭租約107年7月24日屆滿前,被告積欠
租金1個月11,500元。復被告自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返
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25日起至9月
24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1,500元,有理由。然押租金之主要
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曾給付原告押租金20,000元乙情,亦據
原告自承在卷,依前開說明,上開押租金應抵充被告積欠之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抵充後,被告於租約屆滿
前積欠原告租金金額為11,500元(107年6月25日起至7月
24日租金)已全數抵充完畢。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
9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抵充後餘26,000元。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1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代墊天然氣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天然氣費用1,018元如前所述,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洵屬有據。
㈣存證信函費用部分:
此部份費用為原告主張權利所支出,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
亦非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必然發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25日起至9月24日
租金暨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26,000元,與天然氣
費用1,018元,合計27,018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27,01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1,500元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部分,係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按月為單位計算,難謂已特定應為給付之具體期日,與已
經發生且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07年7月25日起至9月24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別,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礙難准許
。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並請求被告給
付27,0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鳳山簡易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