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吳巧薇
被   告  柯東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號原告住家門口,毆打原告致受有頭
部、頸部、後背挫傷、右顏面瘀傷之傷害。原告係從事美髮
教學以及新娘秘書工作,受此傷害造成停業3個月之營業利
益受損計新台幣(下同)6萬元;又被告不法毆打原告致身
心受有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此 爰依 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看見伊於前揭時地獨自一人坐在大樓欄杆處
使用行動電話後,原告在住處門口持水管刻意往馬路方向噴
水淋濕伊,經伊告以勿再噴濺,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仍然持
續噴水,且水柱變高又變遠,出現上下甩動水柱情形,馬路
上水跡範圍更加擴大,被告不得已始向前扯下水管,並無見
被告毆打原告之情形,業於刑事庭審理時勘驗屬實。縱伊有
毆打原告之情形,亦肇因於原告蓄意挑釁,欲謀取利益刻意
滋生事端所致,當無精神上痛苦。再原告主張營業損失6萬
元,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憑採。縱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請
考量本件係因原告先故意噴灑水量欲挑起爭端所致,故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請求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以免原告一再與人
發生爭端興訟。故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坐在「南京綠鑽大樓」前之鐵欄杆上把
玩手機,嗣原告站在其2之1號住處門口持水管噴水,因水
花濕濺被告,雖經被告告以勿再噴濺,惟原告依然持續噴水
,且水柱變高又變遠,出現上下甩動水柱情形,馬路上水跡
範圍更加擴大,被告遂出手拉取原告之水管,而與原告有肢
體接觸各節,業據被告於刑事訴訟傷害案件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背面、第21頁,本院審易卷
第26頁、本院易字第34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卷《下稱二審卷》第
27頁),核與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3頁至第4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並有本院刑事庭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
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51頁)。又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21
時48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
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後背挫傷、右顏面瘀傷」之傷
害乙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5月15日醫雄
企管字第1070003153號函暨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及照片可稽
(本院易字卷第10頁至第18頁),業據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基礎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晚上我在家門口拿水管灑水清理門
庭磁磚,被告坐在管理室門口矮欄杆,被告與正在沖水的我
起口角後,就衝過來用手打我的頭部左邊,致我的頭往右側
倒,右眼角撞到我家門口電鈴,造成右眼角及眼眶淤青,且
被告還用手搥打我的頭部左側3、4下,我去敲隔壁鄰居的
門,無人回應,就去管理室報案,再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
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核與證人即大樓住戶 葉松輝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當天晚上我遛狗經過管理室,看到告訴人在管理室喊,好像
有聽到告訴人說「我被打」、「他打人」,而被告當時站在
大樓門口人行道上,我出去時有往被告方向看一眼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相符。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
「她卻又再次朝我身上噴過來,結果我就衝到她那邊要把水
管搶過來,此刻可能不小心有去揮打到她的頭部,我就退開
了沒有持續追打」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又
供稱「我是去搶她的水管,使她不能向我潑水,我左手抓住
水管,右手去擋她,我手臂有碰到告訴人的臉部」等語(見
偵卷第21頁),及原告前往就醫時間與事件發生時間相近,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之事實,信而有
徵,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
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加害過程、傷勢程度等,俾為審判之依據。
爰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係從事美髮教學以及新娘秘書工
作在卷之學經歷情形(見偵卷第3頁);斟以被告於刑事庭
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現職冷凍食品送貨員、每月收入約2
至3萬元、已婚、育有一女、與母親、妻子同住(見二審卷
第41頁),及兩造106年度所得收入暨名下財產等情事(見
本院卷第11頁彌封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資料)。暨參
酌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至於原告主張之營業損
失6萬元部分,故提出房屋修繕室內裝潢契約書為證,惟觀
之該契約書內容係針對原告營業處所之承攬契約,尚與原告
所張之事實無涉。再考諸原告所受創傷均屬淺層傷勢,醫囑
建議按時服藥、冰敷患處及休養3日即可,此觀諸上開診斷
證明書即明(見他字卷第6頁),難認有因該淺層傷勢,有
使原告所從事美髮教學以及新娘秘書工作,造成停業3個月
之營業利益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謂有據。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本
件發生之原因,係原告在其住處門口持水管往馬路方向噴水
,因水花濕濺被告,雖經被告告以勿再噴濺,惟原告不予理
會,依然持續噴水,且水柱變高又變遠,出現上下甩動水柱
情形,馬路上水跡範圍更加擴大,被告遂心生不滿,而有傷
害原告之行為,顯見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係肇因於原告持
續挑釁,且不聽勸阻所引起,已如前述,故原告對於其損害
之發生應有過失自明。倘若原告未朝被告噴水,則相互間自
可彼此不相犯,共同維持法益之衡平,被告自無毆打原告之
可能。故本件兩造各自行為之責任比例應無分軒輊,分別為
50%較為適當。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元(計算式:20,000元×50%=
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規定,命原告負擔500元,餘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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