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6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梁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2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14時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巷○○○號處,駕駛堆高機,因操作不慎撞損原
告承保訴外人 劉信孝 停放中之RBP-9028號租賃小客車。該車
經送修結果,其修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922元(工資
:4,164元、烤漆:4,400元、零件:20,358元),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
相符之汽車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車輛修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肇
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22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