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9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劉佳銘 / 蘇奕滔
被 告 曹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區
○○○路○○○號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0日7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撞擊
原告承保訴外人 葉鴻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
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8,090元(含
零件12,190元、鈑金3,750元、塗裝12,150元),原告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
算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1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489
4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0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系爭
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
之損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
費用28,090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
據。
㈢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090元(含零件12
,190元、鈑金3,750元、塗裝12,150元),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車輛於106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月10日
已使用0年7月(不滿1月以1月計),其材料費用部分經
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0,9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2,150÷(5+1)≒2,0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150-2,025)×1/5×(0
+7/12)≒1,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150-1,181=10,9
69】,加計上開鈑金及塗裝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
費用26,869元(計算式:10,969元+3,750元+12,150元=
26,869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
之損害26,869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