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賢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之職員,擔任櫃檯服務人員之工作。緣於民國103年9月21日凌晨0時許,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飲酒後由友人陪同至「荷蘭村汽車旅館」106號房投宿,於同日凌晨2時許,甲○之友人至櫃檯請丙○○代為關閉106號房之鐵門後即先行離去,丙○○乃先撥打106號房內電話擬通知房客,惟因無人接聽,遂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至106號房查看,見甲○全裸並已在床上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熟睡不知抗拒之狀況,伸手抓捏甲○之右胸部2至3下,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因甲○感覺胸部疼痛而驚醒,隨即以電話通知家人,甲○之子到場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之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繪製圖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7號參照)。被告趁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伸手抓捏甲○胸部之行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因未能克制性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其趁告訴人熟睡時對之為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驚嚇程度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告訴人驚醒後,未進一步為其他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態度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