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 伍其修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告 博珩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俞瑞 被告 楊舜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博珩股份有限公司、黃俞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美金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俞瑞、楊舜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美金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博珩股份有限公司、黃俞瑞、楊舜筑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及其中美金3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02年7月10日起、美金20萬元自102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4日聲明變更並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博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珩公司)、黃俞瑞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博珩公司、楊舜筑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舜筑、黃俞瑞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叁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博珩公司、黃俞瑞、楊舜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被告博珩公司之客戶,與被告博珩公司購買電腦產
品,因而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俞瑞熟識,而被告博珩公司為被告黃俞瑞、楊舜筑共同出資經營之公司,被告楊舜筑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黃俞瑞於102年7月初向原告表示於同年2月底接獲中國長城電子公司印度標案14吋筆記型電腦5萬台之訂單,因被告博珩公司支付電腦硬碟之資金不足,乃向原告提議由原告出資協助解決購買硬碟之資金,並約定支付原告出資額之11%為投資利潤,被告為取信原告,乃將被告博珩公司之總經理 何家琛 之電子郵件、香港硬碟供應商 泰功偉 之電子郵件及被告博珩公司之訂貨單轉發予原告。原告先於102年7月9日匯出美金3萬元到被告博珩公司於台企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同日委請友人即訴外人 范振松 代原告匯款新臺幣300萬元到被告博珩公司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又原告於102年7月12日至被告博珩公司討論硬碟資金問題,乃商定原告於次日即102年7月13日匯款美金20萬元至被告博珩公司之帳戶,原告乃委託妹婿即訴外人 陳正發 匯款美金20萬元到被告博珩公司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詎料被告博珩公司於102年8月4日或5日結束營業,被告夫妻避而不見。
㈡如前述,被告博珩公司為被告黃俞瑞、楊舜筑共同出資經營
之公司,被告黃俞瑞以上開理由邀原告出資美金23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實際上被告未購買電腦硬碟,被告即有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美金23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且原告於102年7月12日於被告公司與被告黃俞瑞討論硬碟資金問題時,被告楊舜筑亦在場,被告黃俞瑞、楊舜筑即為共同詐騙原告,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俞瑞、楊舜筑連帶賠償美金23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
㈢又被告黃俞瑞為被告博珩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博珩公司應就負責人即被告黃俞瑞詐騙原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亦得依投資關係,請求被告博珩公司返還投資款美金23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另被告楊舜筑為被告博珩公司之受僱人,自應與被告博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博珩公司、黃俞瑞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萬元及新臺幣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博珩公司、楊舜筑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萬元及新臺幣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楊舜筑、黃俞瑞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萬元及新臺幣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博珩公司、黃俞瑞、楊舜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電子郵件、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黃俞瑞、楊舜筑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舜筑、黃俞瑞為夫妻,且分別持有被告公司1,500,000股、6,500,000股,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黃俞瑞、楊舜筑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5至28頁),足證被告博珩公司係由被告楊舜筑、黃俞瑞共同經營。又承前所述,被告黃俞瑞、楊舜筑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楊舜筑、黃俞瑞共同詐騙財產為真實,故依上揭民法規定,被告楊舜筑、黃俞瑞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23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
㈡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俞瑞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黃俞瑞詐騙原告財產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依上揭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故被告博珩公司自應與被告黃俞瑞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監
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第22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楊舜筑為被告博珩公司之受僱人,自應與被告博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楊舜筑為被告博珩公司之受僱人,且查被告楊舜筑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卷第25至26頁),是難認被告楊舜筑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楊舜筑應與被告博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核不足取。
㈣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楊舜筑、黃俞瑞,以及被告博珩公司、黃俞瑞間各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舜筑、黃俞瑞共同詐騙原告之財產,且被
告黃俞瑞係執行被告博珩公司之職務而侵害原告之財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⒈被告博珩公司、黃俞瑞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舜筑、黃俞瑞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