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鄭昱廷 律師 洪建全 律師被告 楊江財
蔡聰明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楊江財擔任訴外人 莊清信 於民國84年1月19日向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借款未償,華南銀行乃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以89年度執字第4178號對莊清信、被告楊江財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 陳明 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後,復於92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再於95年2月15日將前述債權轉讓給自訴人,截至95年11月21日止,被告楊江財尚欠自訴人5,200,392元,其後自訴人即於101年4月11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臺東地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099號對被告楊江財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1年5月8日查封訴外人胡金女即被告楊江財之妻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260,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被告蔡聰明就系爭土地已於85年9月12日設定擔保金額為30,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楊江財復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被告蔡聰明,嗣被告蔡聰明即於101年6月22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證明文件,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向臺東地院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為自訴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借據、臺東地院債權憑證、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01年5月8日東院裕101司執黃字第4099號通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債權讓渡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至17頁),上開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本件自訴人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於登記之初確因存有從屬債權
而為有效成立抵押權之事實,然指訴該從屬債權於被告蔡聰明為本件參與分配前,已因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致使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即係被告2人在明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情況下,於被告楊江財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通謀製作而成者,因認被告2人推由被告蔡聰明 嗣持 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以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證明文件而就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業經自訴代理人於103年5月21日本院不公開訊問程序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觀諸自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抵押權於85年9月12日登記之初確因從屬於被告蔡聰明對被告楊江財之有效借款債權而存在之情,而係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從屬債權嗣後另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在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登記、被告2人復始終否認有何因清償或其他原因使上開從屬債權消滅之情形下,就系爭抵押權是否確已因從屬債權事後消滅而不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自應為被告2人是否明知客觀上系爭抵押權已因從屬債權事後消滅而不存在,猶於被告楊江財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通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充作已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權利證明文件而聲明參與分配之前提,而有先行釐清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是否確因其從屬債權之事後清償或其他不明原因消滅而不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既非自訴人所指訴被告2人損害債權之刑事犯罪行為本身,而自訴人就此復始終未曾提出任何初步證據證實或釋明之,此部分亦未曾經檢察官以偵查行動予以究明,自不宜逕利用自訴程序就此等民事爭議進行調查,以免造成刑事審判訴訟資源之不當浪費。況自訴人對於其何以捨民事救濟及訴由檢察官偵查之途徑不為,卻直接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自訴等情,經本院歷次詢問後,亦始終無法為合理明確之陳述,自不無為規避繳納高額裁判費之負擔及「以刑逼民」之疑慮,益徵本件確有先由民事法院確認上開前提民事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是本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因其從屬債權因事後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而不存在此等非屬本案損害債權行為本身但為其前提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殆無疑義,又自訴人既自陳尚未就此部分民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33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停止審判。故本院乃於103年5月21日當庭諭知停止審判,並命自訴人應於103年6月4日前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即以裁定駁回其自訴,而自訴人則於10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0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10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卷第1頁)。
㈢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
判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第501條分別有所明定。依上規定,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不過係依循刑事訴訟程序證據調查之結果而判斷當事人間民事上主張有無理由之附帶程序,除有於刑事訴訟程序裁判後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之情形外,不能單獨於刑事訴訟程序外進行之,是其本質上已不足以先於刑事訴訟程序認定民事法律關係之存否。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333條規定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用意,既在要求自訴人於被告犯罪事證未經檢察官調查之情況下,先行就足以影響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之民事糾紛訴諸法院予以解決,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自訴人濫行自訴,自足認刑事訴訟法第333條所謂「提起民事訴訟」,應指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言,而非逕向受理自訴程序之刑事法院提起僅得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附帶民事訴訟甚明,是自訴人雖於期限內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仍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
333條要求先於刑事訴訟程序前解決相關民事糾紛之意旨相符。從而,自訴人雖於期限內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實無助於先行就上揭前提民事法律關係之存否進行認定,難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33條之規定按期提起民事訴訟,則依上開規定,自訴人既未遵期提起民事訴訟,自應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1│85年9月15日│20,000,000元│95年9月11日│楊江財│蔡聰明│├──┼───────┼────────┼──────┼──────┼─────┤│2│85年10月30日│10,00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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