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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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告 趙毅倫 被告 蔡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民國101年3月10日被告因誤會原告擔任班代時,未參加世新
大學法研所「課程委員會」,幫忙推「勞工法」排入課程(事實上,是所辦未通知原告,而且被告也未拜託原告參加;且原告當天被派往新單位見習,也無法抽身前往)。便在世新大學碩專班上課期間,當眾對原告做不實指控,逼原告辭職(原證1)。
㈡被告後續在網路上,繼續做不實指控;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司法事務官黃曉玲面前,對相關言行坦承無誤(原證2)。
㈢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係要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與本案訴訟標的不同。
㈣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在「自由」、「蘋果」、「中時」、「聯合」四報,對不實言論,登報澄清並向原告道歉(版面字體不限)。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本件訴訟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係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之重要爭點業經法院判斷,法院及當事人就業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原告之訴既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認定為無理由,本件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另訴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告另訴主張略以:「兩造為世新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之同班同學,詎被告在世新法研所碩專S100臉書社群網站(下稱S100臉書),指責原告擔任班代之處事,並以不實之指控,誣指原告刪除發言,詆毀原告之人格,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擔任班級代表(下稱班代)之任期為一學年,且係於新生訓練時,在法律學系研究所教職員及過半數同學面前,因原告曾任教職多年,又有碩士在職專班之經驗,見無人推選,故主動自薦擔任一學年班代,經全體無異議通過,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於101年3月初亦於S100臉書上稱『我知道你是班代』,又要原告以班代身分去法律學系研究所辦公室(下稱所辦)協調開課,足證被告嗣後否定原告班代之說法為惡意。又於上學期末,原告辦理『期末不記名問卷調查』,僅回收9份,不足全班20人之半數(若加休學2人,全班總數為22人),然被告上學期除好發異論,不聽勸告外,竟於101年3月在訴外人 林凱倫 律師(民法物權教授)及全班(包括共班之外所同學)面前表示原告係新生座談時毛遂自薦擔任一學年班代,非票選產生,故期初無效,又上學期已經過假投票,原告不該失去誠信而戀棧,本學期要改選班代云云,惟上開問卷調查僅係下學年(101年9月開學)參考之用,果若為被告所稱之假投票,且假投票合法,被告何須在101年3月10日另召開班會,重新推舉新班代,使原告在百般羞辱下,身體不適,血壓飆高,氣到說不出話來,還敲黑板,憤而請辭班代,嗣後看中醫,中醫開出合歡皮、夏枯草等多味,紓解火氣,原告之人格權及健康權,顯已受到被告之侵害。…」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卷核對無訛。
㈡原告曾數次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221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05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偵字第14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偵字第12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另訴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原告另訴主張略以:「兩造為世新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之同班同學,詎被告在世新法研所碩專S100臉書社群網站(下稱S100臉書),指責原告擔任班代之處事,並以不實之指控,誣指原告刪除發言,詆毀原告之人格,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擔任班級代表(下稱班代)之任期為一學年,且係於新生訓練時,在法律學系研究所教職員及過半數同學面前,因原告曾任教職多年,又有碩士在職專班之經驗,見無人推選,故主動自薦擔任一學年班代,經全體無異議通過,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於101年3月初亦於S100臉書上稱『我知道你是班代』,又要原告以班代身分去法律學系研究所辦公室(下稱所辦)協調開課,足證被告嗣後否定原告班代之說法為惡意。又於上學期末,原告辦理『期末不記名問卷調查』,僅回收9份,不足全班20人之半數(若加休學2人,全班總數為22人),然被告上學期除好發異論,不聽勸告外,竟於101年3月在訴外人林凱倫律師(民法物權教授)及全班(包括共班之外所同學)面前表示原告係新生座談時毛遂自薦擔任一學年班代,非票選產生,故期初無效,又上學期已經過假投票,原告不該失去誠信而戀棧,本學期要改選班代云云,惟上開問卷調查僅係下學年(101年9月開學)參考之用,果若為被告所稱之假投票,且假投票合法,被告何須在101年3月10日另召開班會,重新推舉新班代,使原告在百般羞辱下,身體不適,血壓飆高,氣到說不出話來,還敲黑板,憤而請辭班代,嗣後看中醫,中醫開出合歡皮、夏枯草等多味,紓解火氣,原告之人格權及健康權,顯已受到被告之侵害。…」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在「自由」、「蘋果」、「中時」、「聯合」四報,對不實言論,登報澄清並向原告道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訴訟,是否同一事件?即原告是否重複起訴?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應在「自由」、「蘋果」、「中時」、「聯合」四報,對不實言論,登報澄清並向原告道歉,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訴訟,是否同一事件?即原告是否重複起訴?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101年3月10日被告因誤會原告擔任
班代時,未參加世新大學法研所「課程委員會」,幫忙推「勞工法」排入課程(事實上,是所辦未通知原告,而且被告也未拜託原告參加;且原告當天被派往新單位見習,也無法抽身前往)。便在世新大學碩專班上課期間,當眾對原告做不實指控,逼原告辭職(原證1)。被告後續在網路上,繼續做不實指控;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黃曉玲面前,對相關言行坦承無誤(原證2)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自由」、「蘋果」、「中時」、「聯合」四報,對不實言論,登報澄清並向原告道歉(版面字體不限)。
⑵然原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為由,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5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卷核對無訛。
⑶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6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惟前後兩訴之訴之聲明不同,揆諸前揭規定,尚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對同一法律關係再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云云,尚難憑採。
㈡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應在「自由」、「蘋果」、「中時」、「聯合」四報,對不實言論,登報澄清並向原告道歉,有無理由?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同一原因事實為由,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嗣經另案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確認「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均難認有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原告健康、名譽、信用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以同一原因事實為由,訴請被告應在「自由」、「蘋果」、「中時」、「聯合」四報,對不實言論,登報澄清並向原告道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上開已為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應不得再於本件對被告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此事實再為相異之論斷。是以,「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均難認有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原告健康、名譽、信用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應堪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以同一原因事實為由,訴請被告應在「自由」、「蘋果」、「中時」、「聯合」四報,對不實言論,登報澄清並向原告道歉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自由」、「蘋果」、「中時」、「聯合」四報,對不實言論,登報澄清並向原告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