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 宋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邱瑛琦 律師被告 楊仲萍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
楊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稱訴外人仲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仲強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91年1月間向原告推銷訴外人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隆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以訴外人即被告女兒 楊建瑜 之名義出售惠隆公司股票
6張即股數6000股(下稱系爭惠隆公司股票)予原告,被告並於91年1月3日立書面保證承諾1年內如不如預期利潤,同意原價收回系爭惠隆公司股票(下稱系爭承諾書);嗣後於91年2月間,被告又向原告推銷訴外人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祥通公司)未上市股票,並向原告保證日後照價買回,原告乃同意購買並由被告以訴外人 簡秀娟 之名義出售祥通公司股票10張(下稱系爭祥通公司股票),且由被告交付系爭祥通公司實體股票予原告。後因祥通公司於91年
7月間遭經濟部廢止,原告要求被告買回系爭祥通公司股票,被告拒絕並於91年10月間要求以訴外人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蕃薯網公司)同樣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股票(下稱系爭蕃薯網公司股票)代替系爭祥通公司股票,且於92年10月3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承諾於92年12月31日前保證歸還原告700,000元(即原價收回股票),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蕃薯網公司股票予原告,且屆期並未以700,000元收回系爭惠隆公司股票、蕃薯網公司股票。為此,爰依系爭保證書或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仲強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房屋買賣及電腦營業等多項業務,並未經營未上市股票買賣,僅因其他人分租辦公室而使用仲強公司名義,被告雖曾以楊建瑜名義出售系爭惠隆公司股票予原告,但每張為50,000元,而非報稅成交價每股75元,嗣後並於91年1月3日書立系爭承諾書,然原告未於1年內之92年1月3日前將系爭惠隆公司股票交給被告原價收回,顯然有達成預期利潤,因此,原告自不能依系爭承諾書主張被告應收回股瞟;另被告雖又於同年10月3日書立系爭保證書,惟原告迄今未交付系爭惠隆公司股票予被告,且依系爭保證書記載,原告必須將系爭惠隆公司股票交回被告出賣,被告才須於92年12月31日負責保證歸還股款,原告迄今始提出本訴,顯然已逾被告保證還款之期間;又系爭祥通公司股票出賣人為簡秀娟,被告並不認識簡秀娟,亦非被告之人頭,而被告在系爭保證書上簽章之詳情已不復記憶,似為靠行之仲介簡秀娟欲出售系爭祥通公司股票,原告要求被告為保證人,同時要求被告須延長系爭惠隆公司股票購回之期限,被告始簽章,由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持有系爭蕃薯網公司股票,亦未同意以系爭蕃薯網公司股票兌換系爭祥通公司股票,否則毋庸於系爭保證書記載原告同意交由被告買賣,顯然仲介出售系爭祥通公司股票為簡秀娟,甚且系爭保證書之內容非被告書寫,被告僅係基於買賣以外第三人地位承諾義務而已。又依系爭保證書期限內,原告未為請求,依民法第752條規定被告即免保證責任;縱系爭保證書非屬保證性質,然亦為被告單方面之法律行為,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單方行為,必須原告履行交付股票之條件成就,被告始需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91年1月7日向楊建瑜購買系爭惠隆公司股票,依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每股成交價為75元,成交總價額為450,000元。
㈡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城承諾其所出讓之惠隆公司股票6張,
1年內如不預期利潤,同意原價買回。㈢簡秀娟於91年2月27日轉讓系爭祥通公司股票通公司股票予
原告,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每股成交價為43元,成交總價額為430,000元。
㈣被告於91年10月3日書立系爭保證書並交予原告。
㈤蕃薯網公司業於98年8月3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系爭保證書、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價收回系爭惠隆公司股票及系爭蕃薯網公司股票,給付700,00
0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收回系爭惠隆公司股票及系爭蕃薯網公司股票,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4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觀以原證4之系爭承諾書內容「本人承諾本人所出讓「惠隆
」股票共六張,一年內不如預期利潤本人同意原價收回」、簽署人為「楊仲萍」(見本院卷第15頁),及原證2惠隆公司股票、原證3系爭惠隆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可知系爭惠隆公司股票確實為被告出售予原告,再佐以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出售系爭惠隆公司股票時,已承諾一年內利潤不如預期,原價收回系爭惠隆公司股票,足見原告購買被告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時,為免無法回收投資之本金,乃以要求被告承諾如未達預期利潤應向原告購買系爭惠隆公司股票。
㈢再稽之系爭保證書記載「茲同意以蕃薯網科技兌換同等值的
祥通電子(原承購價格10張共40萬元正)股票,並同意與原承購的惠隆股票(5張共30萬元正)交由楊仲萍董事長買賣。楊董事長並承諾於92年12月31日前保證歸還宋慧玲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即原價收回股票)。承諾人:楊仲萍10/3」(見本院卷第28頁),核系爭保證書與系爭承諾書均為被告所簽名,且其內容均規範原告自被告購買之股票被告應負責原價收回,足徵原告向被告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均以被告出具承諾原價向原告購買股票之方式為之,換言之系爭保證書確實為被告因出售系爭祥通公司股票、惠隆公司股票後所出具之文件,再佐以祥通公司日因停業6個月以上由經濟部先於92年9月25日依公司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應予命令祥通公司解散,再於同年10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祥通公司之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92年9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7-1頁),堪認祥通公司確實因未繼續經營,而由兩造同意以蕃薯網公司股票兌換系爭祥通公司股票無誤。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祥通公司股票非其所出售且系爭保證書乃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所簽云云,然查系爭保證書既已載明同意以系爭蕃薯網公司股票兌換同等值系爭祥通公司股票,且載明原承購價格為10張400,000元,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5系爭祥通公司實體股票張數相符,亦與原證6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記載成交價為430,000元之價格相距不遠,衡情如非為被告出售系爭祥通公司股票予原告,原告何以願書立系爭保證書,致其須擔負購買股票之義務;再者,苟如被告所稱為簡秀娟出售,原告要求被告擔任保證人,然被告亦於答辯狀內陳稱與簡秀娟不相識,為靠行仲介,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既非系爭祥通公司股票之出售人,又與出賣人簡秀娟未相識,則其同意系爭祥通公司股票兌換為系爭蕃薯網公司股票,且原價收回系爭惠隆公司股票及系爭蕃薯網公司股票,即屬悖於常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㈣細繹系爭保證書內容第一段為「茲同意以蕃薯網科技兌換同
等值的祥通電子(原承購價格10張共40萬元正)股票,並同意與原承購的惠隆股票(5張30萬元正)交由楊仲萍董事長買賣。」,及參以系爭保證書係交由原告保管,足認系爭保證書前揭內容為原告同意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祥通公司股票兌換同等值之系爭蕃薯網公司股票,且與系爭惠隆公司股票交由被告買賣;後段內容為「楊董事長並承諾於92年12月31日前保證歸還宋慧玲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即原價收回股票)」,此段文字則為被告同意92年12月31日前將原告購買前揭股票之價金全數返還予原告,而系爭保證書中雖僅有被告之簽名,然揆諸前揭內容,堪認為兩造業已就系爭惠隆公司股票、系爭祥通公司股票、系爭蕃薯網公司股票即契約標的之處理方式、價金、價金給付期限等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業已成立,被告自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於92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700,000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惠隆公司股票、系爭蕃薯網公司股票予被告而無未履約云云,然依系爭保證書內容僅約定原告同意系爭惠隆公司股票、系爭蕃薯網公司股票交由被告買賣,並非約定原告須先交付前揭股票予被告後,被告始負有買賣前揭股票之義務,亦非約定前揭股票係出賣予被告,而須先行交付股票;又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系爭惠隆公司股票既為記名股票,則被告自得於出售系爭惠隆公司股票後由原告以背書轉讓予買受人,無庸先行由原告交付系爭惠隆公司股票予被告;況依系爭保證書內容,原告雖同意以系爭蕃薯網公司股票兌換等值系爭祥通公司股票,惟系爭保證書內並未有被告已交付系爭蕃薯網公司股票之記載,亦無系爭蕃薯網公司股票轉讓時由原告繳交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顯然被告並未交付系爭蕃薯網公司股票予原告,職是,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㈤被告固辯稱依系爭保證書被告保證於92年12月31日歸還700,
000元予原告,迄今已逾保證期限,被告依法已免責云云,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系爭保證書內容為被告承諾於92年12月31日前歸還原告購買系爭惠隆公司股票、系爭祥通公司股票金額,且系爭保證書之當事人僅有兩造,並無其他人,依系爭保證書之內容被告即為債務人,負有履行系爭保證書之債務,是系爭保證書之內容雖記載「保證」,然依當事人之真意,顯為規範被告依系爭保證書應負之義務,而非代他人履行責任,保證之用語堪認為兩造約定被告應履行之債務,故而被告所負之責任與保證之法律關係無涉,無民法第752條所規定逾期得主張免責之適用,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㈥又被告辯稱系爭保證書為附停止條件之單方行為,原告未交
付系爭惠隆公司股票、系爭蕃薯網公司股票前,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保證書既屬買賣契約,而非被告單方之行為,且被告歸還700,000元亦非繫於將來不確定之客觀事實,而為約定有確定之履行期限,是依前揭說明,自與停止條件之要件有間,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保證書、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