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見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撤緩偵字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雖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且該案判決中已就被告再犯本件之罪有所評量,然被告本件係初犯,且早於後案所為,卻遭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較後案判處更重罪刑,容有罪責輕重失衡;且原審法院豈能因上訴人嗣後再犯之行為,而追溯加重評價本件之罪責,亦有違罪責相當之原則云云。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8日至103年10月7日止,然被告卻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5月31日晚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後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就本件提起公訴,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先予敘明。
四、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關於刑度之量定,並未提及或審酌本件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及被告後案之情節,自難謂原審判決有上訴意旨所指稱以後案追溯加重評價本件罪責之情形;況法官之量刑,並非徒以被告犯罪時間先後順序而為量刑輕重之比較而已,猶需依個案之不同情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不同之裁量,佐以被告後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且未肇事,然本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自較後案為重,是原審判決量處較後案更重之刑,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