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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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櫂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被告范櫂枰涉犯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與前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244號提起公訴,及以102年度偵字第14227號、103年度偵字第70號追加起訴之另案被告 李玟寬 偽造文書等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查,就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之另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另案被告李玟寬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此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審訴字第9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惟本件檢察官係以103年6月4日北檢治宇102偵14227字第37959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該函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上開另案已為第一審判決,亦即檢察官所欲追加之本訴業已終結,其追加起訴即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227號追
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227號被告范櫂枰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起訴之102年度偵字第17244號李玟寬涉犯詐欺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櫂枰與李玟寬(原名 李志誠 ,已另行追加起訴)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lovZ0000000000」申辦「Z0000000000」號會員拍賣代號後,即以該拍賣代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刊登販售手機之廣告訊息,並提供不知情之 黃杰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致使㈠ 欒孝芸 於同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廣告訊息,即陷於錯誤以為賣家真欲販售手機,而撥打前開0000000000門號與其聯絡,雙方乃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面交,李玟寬並佯裝快遞人員,致欒孝芸不疑有他,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李玟寬則交付內裝馬克杯之包裹乙個予欒孝芸,旋即離去,嗣欒孝芸拆開後發現並非所購手機,始知受騙;㈡ 汪鴻彬 於同年4月初上網瀏覽前開廣告訊息,即陷於錯誤以為賣家真欲販售手機,而撥打前開0000000000門號與李玟寬聯絡,雙方乃相約於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0號之便利商店前面交,李玟寬並佯裝快遞人員,致汪鴻彬不疑有他,當場給付1萬7,000元,李玟寬則交付內裝馬克杯之包裹乙個予汪鴻彬,旋即離去,嗣汪鴻彬拆開後發現並非所購手機,始知受騙;㈢ 吳宜珊 於同年4月22日上網瀏覽前開廣告訊息,即陷於錯誤以為賣家真欲販售手機,而撥打前開0000000000門號與李玟寬聯絡,雙方乃相約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亞百貨前面交,李玟寬並佯裝快遞人員,致吳宜珊不疑有他,當場給付1萬7,000元,李玟寬則交付內裝充電器及裝飾品之包裹乙個予吳宜珊,旋即離去,嗣吳宜珊拆開後發現並非所購手機,始知受騙。范櫂枰與李玟寬詐得上開財物後,即朋分花用,嗣欒孝芸、汪鴻彬、吳宜珊驚覺受騙,乃至警局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欒孝芸、汪鴻彬、吳宜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櫂枰於偵查中之供述│供述其與同案被告李玟寬上網拍賣││││ 王八機 ,曾持用黃杰個人證件申辦││││手機門號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玟寬於警│證明伊與被告范櫂枰於上開時地詐│││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騙告訴人欒孝芸、汪鴻彬、吳宜珊││││,得手後將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有諸多人頭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欒孝芸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及偵查之證述││├──┼────────────┼───────────────┤│4│證人汪鴻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證述││├──┼────────────┼───────────────┤│5│證人吳宜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犯罪事實㈢部分│││之證述││├──┼────────────┼───────────────┤│6│雅虎奇摩公司提供之會員拍│證明該拍賣帳號申登人為同案被告│││賣代號「Z0000000000」號│李玟寬之事實│││會員之申請資料乙份││├──┼────────────┼───────────────┤│7│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便│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利商店於102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8│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玟寬全部犯│││錄│罪事實│└──┴────────────┴───────────────┘
二、核被告范櫂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李玟寬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杜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