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茂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廖茂欽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該案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㈢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1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㈣㈤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89號刑事裁定先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7月、5月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入監執行,於96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廖茂欽之後仍因下列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以97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以97年度訴字第4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因竊盜案件,以97年度簡字第8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以97年度訴字第4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㈩因竊盜案件,以97年度簡字第9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以98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以98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㈥㈦㈧案所示之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而㈨㈩案所示之罪,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5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廖茂欽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致上開假釋遭撤銷,需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6日,而自103年1月25日入監執行迄今(於本案仍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詎廖茂欽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廖茂欽為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9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茂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2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92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卷第32頁至第44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46號、第310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
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廖茂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另因竊盜案件,於95年8月30日,經同法
院(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5年9月21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9月18日,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於95年
12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3罪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0月)嗣於96年11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8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而認不構成累犯云云,惟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較檢察官指稱為近之犯罪紀錄顯示,其中第一執行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字第736號於97年11月2日入監執行,刑期自97年11月2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1月1日;而第二執行案則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字541號接續上揭第一執行案而執行,刑期自100年1月2日起算,並於101年8月3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1月1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上揭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1年8月3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6日,並自103年1月25日入監執行迄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已於100年1月1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廖茂欽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故檢察官前述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
,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