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瀚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2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6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瀚陽自民國103年9月17日23時58分許至同年月18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塗城路)之「月世界釣蝦場」內,飲用啤酒約500CC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0時58分許前之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德富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行摔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年月18日1時5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瀚陽(下稱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26張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至28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其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幼喪父,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欠缺父親關愛,高中畢業未幾,因無社會經驗致結交損友,被拖累涉案,伊無力聘請律師辯護,而由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然公設辯護人未能深入瞭解實情,致伊遭判刑入獄服刑,出獄後已與該等損友斷絕往來,並積極覓職,然過程並不順利,歷經數月始進入公營外包企業擔任維修技工,收入微薄,因一時大意與友人共飲啤酒,於騎車返家途中因不勝酒力而摔倒受傷,業已體悟飲酒之危害性,日後絕不再犯相同錯誤,且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請依刑法第57條第4、9、10款,酌量減輕刑度等語。
六、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見解相同),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此看法)。觀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實僅單純請求再量處較輕之刑度而已,別未敘明原判決存有其他違法、瑕疵致應撤銷改判者。又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犯行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94毫克,更致自身不慎摔車倒地,情節不輕,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為量刑,並無不妥,業見前述,即須尊重,非可任意撤銷改判。此外,本院合議庭依職權審核全案卷證後,亦未見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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