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複代理人 孫斌 律師被告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姜繼理 (原名 姜禮華 )被告 陳紀元 被告 林梅花 被告 李俐瑩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8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元大公司等向原告詐領委辦經費,使原告受有損害達新台幣(下同)84,374,439元:㈠被告元大公司於民國87年至92年間陸續接受原告委任辦理「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金門縣金城鎮塑造形象商圈計畫」、「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及「嘉義市中正公園商圈輔導計畫」等五項計畫,被告陳紀元係元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姜繼理(原名姜禮華)係元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梅花係元大公司之主辦會計,李俐瑩係陳紀元之配偶及元大公司之股東。㈡查原告與元大公司簽訂「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等5項委辦計畫契約,其計畫經費之撥付係採「覈實計付」方式(即俗稱實報實銷),惟被告陳紀元等竟共同欺瞞原告,以跳開及溢開發票之方式由被告元大公司向原告浮報溢領計畫經費計7875萬2939元、以偽列不實撰稿人之方式浮報溢領計484萬元及以墊高租金之方式浮報溢領計78萬1500元,合計被告元大公司向原告浮報溢領計畫經費之金額高達8437萬4439元,被告陳紀元等之行為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查明後,以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提起公訴在案,以上原告遭浮報溢領計畫經費之事實,詳見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起訴書第11頁第16行、第13頁第4行、第14頁第15行、第15頁第15行、第16頁第9行及同頁倒數第8行)。㈢原告與元大公司簽訂「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等5項委辦計畫契約,其代表人及職員等即陳紀元等竟以跳開及溢開發票等方式由被告元大公司向原告浮報溢領計畫經費計8437萬4439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元大公司等連帶給付上揭款項。」等情(附民卷第2頁)於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訴之聲明如96年8月13日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185、188、28條。」等語(卷一第180頁),繼之於102年3月1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主張:「被告元大公司及其代表人、職員即被告陳紀元等以跳開及溢開發票等方式,向原告浮報溢領計畫經費計8437萬4439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元大公司等連帶給付之: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向被告陳紀元、姜繼理、李俐瑩及林梅花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8條等規定,向被告元大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卷一第257頁),嗣本件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嗣再開辯論),原告乃主張:「聲明及事實理由陳述同前。」、「引用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歷次開庭陳述(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交對造收受)」等語(卷二第131頁);因此,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照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為請求,而本件雙方亦均就前揭訴訟標的為主張及辯論,應堪確定;惟原告於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卻記載:「壹、被告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及其代表人、職員即被告陳紀元等以跳開及溢開發票等方式,向原告浮報溢領計畫經費計8437萬4439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兩造間契約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元大公司等連帶給付之」等語(卷二第132頁),而突然增加「民法第179條及兩造間契約關係等規定」作為請求之主張,是該部分之主張,並非起訴時之主張,且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亦均全然相異,尤其,原告前揭增加之請求乃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即無從因本院刑事庭移送裁定而於本院民事庭產生合法之繫屬,是其增加主張之部分,為訴之追加,應堪確定,原告主張並非追加而僅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補充」等語(卷二第167頁),並不足採;其次,原告所追加之請求,並未於言詞辯論提出主張論述,並經雙方就此部分為辯論,嗣經再開辯論後,被告即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並主張其非請求之事實同一,亦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卷二第163、203頁),經審酌原告訴之追加於本件訴訟中未曾於訴訟程序中適時且適當提出,以使被告得以先行準備並具體辯論之情形,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以書狀提出且未告知其訴之追加之部分,致使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當時未能完全閱讀書狀明瞭追加之情,而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為提出其答辯及主張而實際上未曾進行辯論,而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驚覺民事辯論意旨上揭記載之情,以及原告訴之追加形式上以觀其增加之主張之法律關係並非於所有當事人間存在,該主張亦非均得對所有被告當事人適用,且此與起訴部分所請求之對象及所涉及之事實均不相同,其爭點亦非屬具有共同性,亦無從認為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勢必使被告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等情節,以及原告之追加之訴既為被告所不同意,是自無由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