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蓁蓁 代理人 黃俊六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蓁蓁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蓁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號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818元,還款期數18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因聲請人尚有積欠另外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並未納入協商,致兩造未能成立協商調解,聲請人因而向鈞院聲請更生等情。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2年12月30日向本院具狀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訂103年1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因兩造尚需協調,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另訂103年2月6日再行調解程序,因兩造尚有爭議,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旋於同日當庭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於103年2月6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當庭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現係任職於第三人○○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為2萬2000元,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103年01月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即以上開每月平均收入2萬2000元為斟酌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乙節。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
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膳食費4500元、健保費749元,每月合計1萬3749元等情。前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係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尚難以聲請人之前開片面主張為據。經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惟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是可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該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清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然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惟債務人提出清償方案仍需清償6年至8年,在該等期間卻無之,則令消債條例債務人之生活條件甚至劣於低收入戶之生活,實有違人性尊嚴。是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本院衡酌聲請人前開每月各項支出必要性、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標準,及聲請人個人之環境、生活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於1萬3749元範圍,較前諸行政院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略低,顯示債務人平日縮衣節食之結果,慮其生活品質,以1萬4794元為據。
㈣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尚須負擔1名子女每月扶養費3190元
之支出乙情,業復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就診醫療收據等件附卷為佐。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關於子女扶養費支出之義務,除父母之一方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外,原則上應係由父母雙方共同負擔,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配偶有何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原因,故聲請人與其配偶各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二分之一。則經參諸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之標準,堪認聲請人主張關於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支出計為3190元,洵屬有據。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7984元計算(計算式:1萬4794元+3190元=1萬7984元)。
㈥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金額為2萬2000元,扣除聲
請人上揭每月必要支出1萬7984元後餘額為4016元,聲請人實無法負擔每期還款881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故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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