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親字第十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送達代收人丁○○住被告丙○○住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八日結婚,惟兩造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未再同居,嗣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產一女即被告丙○○,故被告丙○○應非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舉證人 楊得彬 、 劉靜嬬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馬階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丙○○是否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得彬所生之子女。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結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產一女即被告丙○○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當屬可信。次查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七年六月起未再同居,被告丙○○並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馬階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丙○○是否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得彬所生之子女之結果,認訴外人楊得彬係被告丙○○生父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以上,有該院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之生父等情屬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產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生育被告丙○○並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否認子女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且本件訴訟之發生,係由於原告與訴外人之行為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核被告之應訴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羅永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