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竟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至乙○○、甲○○位於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利用無人在家之際,由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在外面把風,丁○○則潛入上開乙○○、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客廳神桌上之金牌七面,得手後尚未離去時,適乙○○、甲○○二人返家,丁○○二人發現後旋即進入上開汽車欲行離去,乙○○乃向前查問,並欲取下丁○○之汽車鑰匙等待警員到場處理,甲○○則站在丁○○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以防丁○○脫逃,詎丁○○為脫免逮捕,竟與乙○○發生拉扯,並發動汽車欲衝撞甲○○,迫使甲○○閃避,而對甲○○當場施以強暴,幸甲○○即時閃避而未受傷,丁○○二人旋即乘機逃逸。嗣因乙○○、甲○○二人記下丁○○所駕汽車之車牌號碼,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丁○○,並扣得乙○○為防止丁○○脫逃,在與丁○○拉扯後,自丁○○車上所扯下之鑰匙一串及遙控器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告訴人乙○○之金牌,當日係應朋友「丙○○」之邀,始順道載送「丙○○」至告訴人乙○○上開住處,而伊係為補充汽車用水,始進入告訴人乙○○上開住處取水,並無竊盜之犯意,至於扣案之鑰匙一串及遙控器一個,係「丙○○」所有,與伊無關云云。經查:(一)被告丁○○於警訊中係辯稱:伊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均借予朋友使用,已忘記當日系借予何人使用,且該自用小客車為何當日會停放於告訴人乙○○、甲○○住處前,伊均不知情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然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則改稱:雖曾駕駛上開汽車至告訴人乙○○住處,惟係受一位住在台中縣○○鎮○○路姓名稱「丙○○」之人之託,始隨之前往,伊進入乙○○住處,係為取水云云,詎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並不認識在庭之被告丁○○,亦未曾搭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到過告訴人乙○○上開住處等語後(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隨即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所稱之「丙○○」,非到庭之證人丙○○,而係另有其人,且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已遭人槍殺身亡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台中縣警察局,查悉住在台中縣○○鎮○○路附近姓名稱「丙○○」之人僅有一人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函覆之丙○○口卡片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先後之供詞既反覆不定,則被告之辯詞,是否可採,已屬可疑。(二)而右揭被告丁○○準強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二人迭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又告訴人乙○○先於警訊中指稱:「窗戶被破壞,發現一輛朋馳牌自小客MS-五六二二,綠色,竊嫌共有二人。當時我與太太甲○○從外返家,見到自小客MS-五六二二擋在家門口,我便下來欲走進家門時,該自小客車內有一年約四十多歲男子大聲喊『有人來,有人來』之後,就有一年約四十多歲男子從我家衝出來‧‧‧我就阻止竊嫌離開,就發生拉扯,將竊嫌之一串鑰匙拔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指稱:「‧‧‧我太太站在車前面,我跟他(指被告)講我太太站在前面,車走會撞傷人,我以為將他車鑰匙拿起來(指所拔下之一串鑰匙),沒想到汽車鑰匙仍在汽車鑰匙孔內,他油門一踩往前衝,差點撞到我太太,我也拿棍子在他車上打一下。」、「(問:【命指認】是否當庭之丁○○?)是,當時他與我拉扯。」、「原來在外面那一人坐在前面駕駛座隔壁,確認開車之人是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而告訴人甲○○亦於偵查中陳稱:「我站在他(指被告)車前要欄下來,問他為何入我家,他突然踩油門即衝出去要走。」等語、「(問:【命指認】是否當庭之丁○○?)是他無誤,他開車與我先生拉扯那一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核告訴人二人之指訴情節係屬相符,而參之告訴人乙○○、甲○○均係在被告逃逸後,在記下被告所駕汽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後,始查悉被告涉案等情,則本件並未有扣案之金牌足參,應與常理無違,自難僅以未有贓物扣案,即遽認被告並無上開竊盜犯行。(三)再告訴人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並無姓名稱「丙○○」之友人等語,則被告辯稱與伊同往告訴人乙○○住處之友人「丙○○」認識告訴人乙○○、甲○○二人云云,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被告丁○○與伊所稱之友人「丙○○」至上開告訴人乙○○、甲○○住處時,既發現告訴人乙○○二人均未在家中,理應即時離去,始符常理,何以被告猶進入屋內取水,且在告訴人乙○○二人返家後,隨即欲駕車離去,該「丙○○」亦未與告訴人乙○○二人打招呼?又參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乙○○、甲○○二人素無怨隙,且彼此間互不認識等情,則告訴人乙○○、甲○○二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乙○○二人上開之指訴,應屬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乙○○為防止被告丁○○脫逃,在與被告拉扯後,自被告車上所扯下之鑰匙一串及遙控器一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在竊得財物之後,因脫免逮補,而當場對防止伊脫逃之告訴人甲○○施以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被告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因貪圖不法利益,乘人未在家中之際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其犯罪動機已難憫恕,對於行跡敗露之際,復行施暴於被害人,猶徵其惡性,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串、遙控器一個,係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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