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四一六0號),嗣由本院岡山簡易庭簽移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李金玊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港東巷廿一號家中,因金錢問題與其妻丁○○○爭執,憤而出手摑掌其妻臉部(未能證明成傷,詳如無罪部分)。嗣於八十八年(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丙○○與其岳父甲○○(丁○○○之父)二人,在茄萣鄉興達港慶祥造船廠時附近,為丁○○○受摑掌之事起爭執,進而彼此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毆,適丙○○之小舅子乙○○遇見(丁○○○之弟)其父與其姐夫丙○○扭打,乃基於與其父共同毆打丙○○之犯意聯絡,出手與丙○○發生扭打,丙○○亦承前之傷害犯意與乙○○互毆,因而丙○○受有鼻子挫傷併流鼻血、左下眼眶挫傷瘀血及兩面頰挫傷瘀血;甲○○受有下顎右側正中之牙齒斷裂;及乙○○受有胸部挫傷、瘀血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乙○○先後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與被告甲○○及乙○○互毆之犯罪事實,辯稱:伊與其岳父即被告甲○○及其小舅子即被告乙○○二人並未發生口角,伊是遭二人一同毆打,且未還手傷害等語;而被告甲○○及乙○○則坦承右揭與丙○○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之事實不諱。惟查:右揭被告三人之互毆事實,已據被告甲○○及乙○○在本院供述明白,彼此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又有三人之驗傷單各一紙在卷足佐。而被告丙○○對前因錢財問題摑掌其妻丁○○○臉部之事,及與其岳父甲○○及小舅子乙○○相遇各節,既均不否認,衡情則彼三人因相遇而為此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之事,尚非常理所難想像,是被告甲○○及乙○○二人之上開供述,應不致虛偽。被告丙○○卻辯稱既未發生口角,且只是挨打而未還手等語,自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乙○○二人圍毆丙○○成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毆傷甲○○及乙○○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要件相同,顯係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就此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審酌被告三人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輕重及犯後態度均有別,且均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暨彼此間之親屬關係等一切情狀,為免加深彼此間之嫌隙,爰分別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因金錢問題與其妻即告訴人丁○○○爭執,憤而毆打其妻頭部,造成丁○○○之左耳慢性中耳炎,因認被告除上開論科之傷害罪部分外,係各別起意涉有同條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出手摑掌其妻丁○○○臉部一次,惟矢口否有致其左耳慢性中耳炎之傷害。經查:告訴人丁○○○所提出之二紙驗傷單,其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及十二月一日,與本件之犯行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相距甚遠,可見該二紙驗傷單並不能佐證被告丙○○有出手摑傷害告訴人臉部之事實;而告訴人之左耳慢性中耳炎係因車禍撞到,腦有手術,所以耳朵有受影響,才陸續看醫生等情,已據其弟即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本院筆錄),是告訴人之右揭傷害,並非其夫丙○○摑打而來,已甚明確。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摑打告訴人一次而致生何傷害,且告訴人又不能提出曾遭被告摑傷之驗傷單加以佐證,自難證明被告有何摑傷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藍家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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