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十六號
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賴秀蘭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保險金額為每一人死亡一百二十萬元。
被告無駕駛執照,竟向訴外人賴秀蘭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路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前,因疏未注意,撞及行人 游芳吟 ,致游芳吟死亡。
(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賠付被害人游芳吟之繼承人 黃秋榮 一百二十萬元。本件事故肇因被告疏忽且無照駕駛所致,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對肇事時還沒有駕照一事亦不爭執,但被告目前沒有資力給付。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而向訴外人賴秀蘭借用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路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前,因疏未注意,撞及行人游芳吟,致游芳吟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次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賠付被害人游芳吟之繼承人黃秋榮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紙、繼承人黃秋榮之理賠申請書暨領款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亦規定甚明。被告違反該條規定,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復因過失致訴外人游芳吟死亡,原告自得援引前開規定,於給付之範圍即一百二十萬元內,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被告雖以:目前沒有資力給付置辯,惟被告何時有資力賠償,與賠償責任之存否尚無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