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六號、第一六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損壞他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父丙○○、其母乙○○○均係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竟:
⑴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在台中縣○○鄉○○村○○
鄰○○○街○○○號住處,多次向其母乙○○○索取金錢花用未果,連續以向乙○○○恫稱:妳沒有給錢的話就試試看等語,並拿家中菜刀在桌子上敲砍,發出聲響之方式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戊○○在其父丙○○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遭其姊丁○○斥責,竟惱羞成怒,先持桌上碗筷砸向丁○○,再進入廚房拿取菜刀一把,先以刀背敲打丁○○,並向丁○○恫稱:最好安份一點,否則要妳見血等語之方式,恐嚇丁○○;旋於幾十分鐘後,再以少許汽油撥灑在丁○○頭髮及身體部位,隨即手持打火機,作勢欲點燃狀(所涉公共危險罪,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一手則掐住丁○○脖子,並恫稱:妳們的命比較值錢,用妳們的抵我的命不值得,今天要讓妳見血等語,恐嚇丁○○,均致生危害於安全。
⑵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台中縣○○鄉○○村○○鄰○
○○街○○號住處,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吵,其弟甲○○見狀即以電話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以下簡稱潭子分駐所)報案,經該分駐所受理後通報輪值巡邏勤務之警員 張文洋劉鴻裕 前往處理,迨張文洋駕駛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抵達上址後,戊○○早已聞訊逃離住處,惟張文洋仍將上開警用巡邏車停放路旁,同向排列在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並下車詢問戊○○家人報案始末,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戊○○騎機車呼嘯駛過巡邏車旁,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竟持路旁之磚塊二塊,先後砸向甲○○所有AE─6811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蓋左後方及潭子分駐所DM─4730號警用巡邏車引擎蓋,致該巡邏車引擎蓋之鋼板及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行李箱蓋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甲○○。
⑶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其父丙○○位於
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丁○○,致丁○○受有頭部瘀腫、頸部前胸多處瘀傷、左上肢多處瘀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復於上開時、地,以嘴巴咬其母乙○○○右手臂上方,並持內裝有已經結冰的礦泉水塑膠罐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上臂、左膝、背部挫傷及瘀腫等傷害。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丙○○下班後返回台中縣○○鄉○○路○段○○○號住處,驚見其所有機車(車號不詳)遭戊○○持罐裝噴漆噴塗,機車座墊及碼錶等機件亦遭戊○○以剪刀插刺毀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憤怒之餘即向前捉拿戊○○,二人因而扭打在一起,丙○○因年老力衰而為戊○○壓制在地上,詎戊○○竟未罷手,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仍掄拳毆打其父頭部,並以剪刀刺傷其父左手掌,致丙○○受有胸部挫傷、左手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丙○○、乙○○○、丁○○、甲○○報警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丙○○、乙○○○、丁○○及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恐嚇其母乙○○○與其姊丁○○、傷害其母乙○○○、其姊丁○○與其父丙○○、損壞甲○○所有之自用小汽車及損壞潭子分駐所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告訴人乙○○○、丁○○、丙○○於偵、審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上開損壞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潭子派出所警員張文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三張、汽車損壞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剪刀一把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及先後多次普通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恐嚇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毀損罪、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至親,置親情於不顧,其情要無可憫,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傷害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剪刀一把,係被告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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