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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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暨同右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在台中市○○路、進化北路、五常街及衛道路間之空地草叢內,連續拾獲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六支,包括摩托羅拉368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註: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四川三街口遭搶之物,含皮包在內等其他物品)、 陳訴喻 所有諾基亞(NOKIA)821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註:陳訴喻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與存中街口遭搶之物,含皮包在內等其他物品)、TG二○○○型銀天使(序號000000000000000, 張珮萱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遭搶之物,含皮包在內等其他物品)、摩托羅拉F二○○○型(序號000000000000000,所有人不明)及摩托羅拉2688型(門號0000000000號)(註: 張華芸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遭搶之物,含皮包在內等其他物品)及諾基亞(NOKIA)6110型(序號及被害人不明)各乙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之程序,並基於摡括之犯意,予以據為己有,並分別持該六支行動電話送至 陳貞豪 經營之上豪通信行修理或更改序號後,將其中四支(即TG二○○○型銀天使、摩托羅拉2688型、諾基亞(NOKIA)6110型及8210型)經由陳貞豪之介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左右,以新台幣四千元之價格轉售予 黃智敏 (已另案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二支則留為己用。嗣因陳貞豪修理上開摩托羅拉368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0000-000000號門號試話,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循線查獲。並於上開處所扣得上開行動電誥,並循線扣得乙○○持有之摩托羅拉F二○○○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右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陳訴喻、張珮萱、張華芸於警訊中指述甚明(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一、三十八頁及同右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號偵查卷之警訊卷及偵查卷第十頁(即同右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核與陳貞豪、黃智敏、 賴介章盧秀鑾 於警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
四、三十九至四十二頁)。復有被害人甲○○、陳訴喻、張珮萱領回贓物出具之之領據三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偵查卷第十
五、四十三頁及同右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號偵查卷所附之警卷內)及照片八紙、現埸圖乙紙(見偵查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一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先後六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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