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九月十一日以後)某日,在台中市○○區○○路與福聯街交岔路口,發現一輛由不詳姓名之人竊取棄置在該處之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原係甲○○之妻 陳美如 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左右,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前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供已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左右,為警在上開路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偵查中所供,對於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右開時地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發現該車時,電門鎖已遭破壞,車鑰匙無法轉動該車,伊以為係沒人要之報廢車云云。經查: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失竊後,被害人陳美如之夫甲○○隨即於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向潭子分駐所報案,業據甲○○於警訊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可知該車輛所有人陳美如尚有意取回,並非車輛所有人拋棄之物甚明。再者,該車之車鎖孔確遭破壞拔除等情,固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無訛,惟其同時證稱,該車曾經人整修過,引擎室相當清潔,且該車之車門鎖功能正常,可以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至第三十五頁),足見該車並非破棄不堪使用之物,而該車於遭查獲時車牌尚懸掛在車上,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附卷可憑,苟係報廢之車輛,豈有仍懸掛車牌而未向監理所繳銷之理?況該車係放置在路旁,並非棄置在荒野,並有懸掛車牌,依一般之日常生活經驗,當可知係他人所有之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明知上開車輛係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於侵占使用,所為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又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係屬專科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本件所犯成立累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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