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各淨重叁拾叁點叁壹公克、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約叁拾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止,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時,為警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右後座墊下方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三四點二八公克,驗餘淨重淨重三三點三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三十八公克);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二包經先後送驗結果,確均係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00)000000000號、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各淨重三三點三一公克、零點零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三十八公克)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原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煙毒,安非他命原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而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並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自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而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或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為免刑之判決。查被告甲○○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令被告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後,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裁定被告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被告之保護管束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期滿,而未經撤銷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裁定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彰檢耀忠字第二五二二○函一份、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雲戒紹總第五九號函一份、台灣雲林戒治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雲戒紹總字第七號函附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各一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各淨重三三點三一公克、零點零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三十八公克),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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